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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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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05-11 来源:汕头市药业商会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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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会员: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也已于5月11日在汕头日报上发布了《通告》,敬请各位会员知照执行。我会就会员提出的各时间段生产的产品如何处置等问题咨询了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现说明如下: 1、2005年3月1日前生产的无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2、2005年3月至6月是企业自查整改阶段,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没有标注商品条码的尚可以在汕头市辖区内销售,属过渡阶段暂不查处; 3、《办法》规定的五大类产品从今年7月1日起生产的一律要标注商品条码。流通企业在进货时要严格把关,没有标注条码的产品不能接受,如果接受了被查处要承担相应责任。 附:《广东省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通告》 广东省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通告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①食品、卷烟、饮料;②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③日用化学品;④儿童玩具;⑤家用电器。 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地址:汕头市外马路50号二楼,联系电话:0754—8985807)或该所设在企业所在地办事机构备案。 本市已注册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应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上述机构备案。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类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码的,应该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为相关企业自查整改阶段,在自查整改期内各相关企业应完成申请注册、备案登记等手续。7月1日起我局将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特此通告。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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